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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更新时间:15-08-06

一、认定范围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⑵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
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⑵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⑴故意犯罪的;
⑵醉酒或者吸毒的;
⑶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认定程序
1.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
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⑶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⑷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4.职工及其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